霍林郭勒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苗圃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 市住建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工作,市园林管理所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全市人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市各级单位应当加强城镇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居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概况及现状分析、规划总则、规划目标、市域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城市绿地分类规划、树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古树名木保护、环城绿带规划、分期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等。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各项建设指标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 市园林管理所应当根据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规划区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 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0%;
(五) 城市主干道应达25%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0%;城市内河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
(六) 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住建局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住建局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审批时,必须有市住建局参与审查。未经市住建局参与审查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市住建局应当一同参与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市住建局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住建局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园林管理所审核,报市住建局核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到市园林管理所办理集中绿化补偿费缴费手续,统一进行集中绿化。
第十七条 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住建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绿化、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 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 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 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霍林郭勒市绿地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 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 放牧、捕猎、打鸟;
(三) 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 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 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七) 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 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住宅区的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通辽市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 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 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 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霍林郭勒市住建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