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城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县城供水、防洪防涝的安全,改善县城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县城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水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蓝线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
第七条 城市蓝线的划定、报批、公示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市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十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修改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并经专家论证、城市规划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十二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改变城市蓝线内水体的活动;
(三)影响水体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爆破、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涉及建设、水务、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符合城市蓝线要求。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蓝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蓝线实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